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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艳律师亲办案例
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应判决离婚
来源:刘丽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06
浏览量:509

案情简介:

周某与王某在2007年在王某老家登记结婚。婚后,周某于2008年生育一子。婚后周某发现王某经常喝酒且酒后经常辱骂周某。周某无奈之下,于2017年8月份带着孩子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分居这段时间里,周某与王某几乎没有任何联系,王某也未支付过任何孩子的抚养费。周某认为没有生活下去了必要,故打算起诉离婚。

办案经过:

刘丽艳律师在接受某的委托后,多次跟当事人沟通案情并让周某收集以下证据:租房证明、缴费凭证、周某的收入证明、与孩子独立生活的照片、孩子班级群聊天记录以及孩子的证言。

审理结果:

开庭时,我方提交了收集的证据证明周某与王某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证据以及婚生子愿意跟周某生活的证言。王某也认为没有过下去的必要了,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调解离婚,婚生子归周某抚养。

刘丽艳律师解说

本案为婚姻家事纠纷,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周某与王某是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中: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是可以判决离婚的。因周某一直独立抚养孩子,孩子且已经年满十周岁,法院是应该考虑孩子的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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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丽艳
  • 执业律所:
    山东信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3*********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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